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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园林商情网--绿化苗木--园林绿化电子商务平台

品    牌 : 中国园林商情网
行业特征 : 园林商情绿化网站
百度权重 : 3
Google-PR值 : 5
域名时间 : 2005年6月16日
ALEXA排名 : 三月平均:1,372,502
备 案 号 : 浙ICP备11004877号-2
网站名称 : 园林商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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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园林商情网--绿化苗木--园林绿化电子商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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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园林商情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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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法规摘录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一、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行为,逐步建立开放、有序的园林绿化养护市场,培养绿化养护专业队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在参加公共绿地养护项目投标时,为本市园林绿化养护企业提供养护能力的认定。
   本办法中所称的园林绿化养护,是指从事对已建成的绿地、行道树、古树名木及其后续资源树木的日常养护活动。具有养护能力认定的园林绿化企业,可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养护项目的投标和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
   三、办理机构
   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的认定工作,由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绿化行业协会)负责具体实施。
   四、认定条件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且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的,并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内容的企业;
   (二)绿化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中级以上(含中级)的不少于1名;
   (三)养护企业应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的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工具(如洒水车、药水泵、轧草机、车辆等);
   (四)养护企业从事养护的工人必须具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放的相应工种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绿化工、高级植保工、高级上树工、高级花卉工及其以上等级的不少于3人(但高级绿化工不少于1人),中级工不少于10人。
   五、申请需提供材料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填写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和技术、经营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三)工程等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师或高级技师、专业技术工人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上述(二)、(三)、(四)项中各类人员的养老金缴纳证明;
   (六)养护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六、办理期限
   对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市绿化行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实行有效期
   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实行有效期,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园林绿化养护企业在“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有效期内的,可根据投标条件持证参加投标。
   超过有效期的,应持原“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及有效期内的诚信记录(证明)、安全生产、养护质量和其它相关资料报送市绿化行业协会重新审核认定。
   市绿化行业协会对符合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条件的企业,在审核后重新发给“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作出书面说明。
   八、不予认定条件
   园林绿化养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绿化行业协会将不予以认定其养护能力:
   (一)连续二年不符合重新认定条件的;
   (二)申请歇业或经提示后,仍不按规定接受重新认定而视为歇业的;
   (三)超过有效期二个月不重新办理认定手续的;
   (四)二年内没有承接养护项目的;
   (五)企业从业人员不参加或不接受相关的行业和岗位培训的;
   (六)有不良记录和其它违规行为并有事实证明的。
   九、有关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本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是指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具有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上海市绿化技能鉴定机构。
   十、实施日期
   本办法已经市绿化行业协会第一届第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
                                                                                  二○○四年十月


《北京市新农村建设村庄绿化导则(试行)》正式出台

为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更好地指导本市村庄绿化工作,近日,市园林绿化局(首都绿化办)制定并下发了《北京市新农村建设村庄绿化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明确了新农村村庄绿化的总体标准、主要内容等,强调村庄绿化工作应遵循四项原则:
  一是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二是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优选苗木;
  三是结构优化、景观优美、效益显著;
  四是集约发展、节能节资、注重实效,并提出了“综合整治型”、“整理推进型”、“拆建改造型”三种具体绿化模式。
  按照《导则》提出的村庄绿化标准,到2010年,我市山区行政村村域林木绿化率将达50%,平原行政村村域林木绿化率达到25%,呈现出“村在林中、路在绿中、房在园中、人在景中”的优美景观。


北京市春季牧草及草坪草管理意见

一、春季牧草管理意见  

   据统计,我市郊区目前有各类牧草地约30万亩(主要包括以产草为主要目的的苜蓿地、果园生草地和以生态保护为主要目的的人工草地)。加强牧草的春季管理,不仅有利于其春季生长,有助于控制杂草,还能增强牧草抗病能力,提高牧草的产草量。  

   (一)气象条件分析  

   2004-2005年度冬前积温较高,底墒较足,对牧草越冬有利。但冬季较冷,负积温在-200℃左右,比常年多40℃左右,冬季气候特点是1月份气温高于常年,12月下旬和2月份气温比常年偏低,预计返青期比常年推迟12天左右。由于冬季降雪较多,2月份降雪量达10-20mm,目前墒情普遍较好,大部分区县土壤含水量达15%以上,有利于春季牧草返青生长。  

   (二)存在的问题  

   1.去年冬前有些牧草未浇冻水或浇冻水不足,现在墒情较差,部分地块出现1-2cm的干土层。  

   2.有些地块由于家畜放牧,对牧草的根系及生长点造成破坏。  

   (三)管理意见  

   1.及时浇水补肥  

   虽然紫花苜蓿和白三叶等主要牧草的抗旱性强,但它们对水分的要求比较严格,水分充足时能促进其生长发育。去冬今春北京降雪较多,土壤墒情好,但各区县仍有差异,特别是未浇或未浇足冻水的草地,要酌情浇水,促进返青期生长。  

   结合浇水适当补肥,一般亩追施氮肥4--5kg,磷肥6--8kg,钾肥8--10kg。  

   2.防除杂草  

   牧草田杂草种类主要有酸模叶寥、藜、小藜、反枝苋、猪毛菜、马齿苋、荠菜、离子草、狗尾草、播娘蒿、茼麻、稗草、牛筋草、中国兔丝草等几种,可采用人工除草和化学除草相结合的办法,化学除草应主要选择以下几种比较安全的药剂:80%阔草清水分散粒剂,48%地乐胺乳油、25%灭草松水剂、5%普施特水剂等。  

   3.禁止放火烧荒和放牧  

   放火烧荒不但会污染空气、容易引发火灾,而且高温易灼伤处于返青期牧草的生长点;放牧时家畜会咬伤或踏伤根冠,致使返青推迟,既影响刈割草地的产草量,又降低了牧草护土固沙的功效。因此,严禁放牧和烧荒。  

     

   二、春季草坪养护管理意见  

   加强草坪返青时的养护管理不仅能促进根系发育,增强草坪的抗旱性能,还有助于草坪的杂草控制,提高草坪的抗病能力。北京地区的草坪草如早熟禾、高羊茅和黑麦草于3月中下旬逐步开始返青,这时的草坪养护尤为关键,应采取以下措施:

   1.对地势低的草坪进行垫高。将已解冻的草坪卷起,回填适量的土壤、细沙和肥料,将低洼处垫平,再铺植草坪,镇压、浇水。  

   2.及时灌溉。目前北京地区气温仍较低,要注意推迟浇灌时间,以抵抗北方常见的春寒。灌溉时应少灌、深灌,深灌有利于诱导根系向深扎,提高草坪的抗旱能力。  

   3.合理施肥。早春冷季型草坪草的根系生长迅速,应该尽快施肥,尿素用量一般为7-8g/m2。施有机肥要完全腐熟,并经高温灭菌,施量1kg/m2左右。也可施氮、磷、钾复合肥,以促进草坪的分裂与生长。施肥后应灌溉浇水。  

   4.打孔防土壤板结。对土壤板结的草坪进行打孔,深度在7cm以下,打孔后及时对场地进行清理。  

   5.适时修剪。3月上旬,对枯黄草坪及时进行修剪。在剪草的同时除去地上的枯草、干枝、落叶等垃圾,剪草高度为4cm左右。  

   6.补植草块、栽草根或补播草种。对成片斑秃及质量较差的草坪,进行补植或补播,以防杂草入侵。  

   7.虫害防治。春季以蛴螬、地老虎、蝼蛄、沟金针虫等害虫为主,3月下旬以后咬食植株根系,使开始转绿的草坪生长受抑制,出现发黄、枯萎现象,影响观赏效果。用辛硫磷500-1000倍液(易污染环境)灌根,药效显著。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行使检疫行政管理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实施检疫的法定植物检疫对象。在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本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  
     
   第五条疫情调查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工作,编制疫情分布资料,并逐级上报。对发现新的病、虫、杂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扑灭。  
     
   第六条对局部地区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可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并发布疫区封锁令,严禁疫区内能够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外流。对疫区内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决定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七条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缴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第八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条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一条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土壤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调运单位或个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第十六条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损毁植物检疫机构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植物检疫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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